中伦观点 |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的二三事
2016年为私募行业的改革元年,今年伊始,私募行业便强势拉开了强化规范、合规运营的整改帷幕。
其中,就私募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事宜,随着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5日颁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文”),相关私募自律规则便陆续出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也从解答(八)更新到了解答(十二)。在4号文的指导意见下,私募管理人一路经历了登记备案5月1日、8月1日等关键节点。
2016年已落下大幕,在此,请允许我们占用您一点时间,与您一起回顾并分享管理人登记与基金备案过程中的点滴心得,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如何理解基金业协会最新公告的解答(十二)中所涉及的高管兼职问题?
首先,解答(十二)规定高管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这里的“私募机构”意指已经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或者正在进行登记基金管理人。
其次,管理人高管范围一般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其中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为兼职,必须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管理人为其缴纳社保。
最后,合规/风控负责人之外的其他高管若为兼职,则管理人必须提供由与该等高管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出具的关于该等高管兼职的《知情同意函》并提供竞业禁止情况、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的《说明函》。
二、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现在必须披露半年报吗?披露年报的时间是否有变化?
2016年2月4日公布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在每季度结束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及每年结束之日起的4个月内分别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同时以《信披办法》附件形式公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1号-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信披指引1号》”),明确了私募证券基金需满足月度、季度、年度披露的相关要求。
2016年11月14日,《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指引2号-适用于私募股权(含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信披指引2号》”)正式落地,在《信披指引2号》公布施行之后,私募股权(含创业)类基金的披露义务得以明确,即私募股权(含创业)类基金以半年报和年报的形式履行定期披露义务,协会鼓励但不强制要求出具季报,另外年报披露的时间也从次年4月底之前推迟至次年6月底之前。
三、若同时变更多项重大事项,如何撰写《专项法律意见书》?
根据4号文,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变更控股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基金业协会审慎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2016年5月27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规定,若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变更事项相互关联的,可以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法律意见书中应说明相互关联的情况,并分别就提请变更的各类事项逐项发表意见。
现阶段,基金业协会虽然可以接受就同时变更的多项重大事项合并出具一份《专项法律意见书》,但是从便于基金业协会审核并提高通过率的角度出发,律师也可以考虑针对每项重大事项的变更单独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这样做的好处在于:
首先,分开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其中一项变更事项被基金业协会要求反馈,不会影响其他事项的及时变更。
其次,分开撰写《专项法律意见书》有利于意见书行文的整洁和精炼,突出律师对该变更事项的核查意见。
四、私募基金是否均需完成备案后方可投资?
2016年7月15日开始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以下简称“《合同指引1号》”)第二条规定,契约型证券基金按照本指引制定基金合同,契约型股权和创业基金参考本指引制定基金合同;其第十五条规定,契约型私募基金应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因此,从严理解,只要是契约型的基金,无论是证券类还是非证券类,均要在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但现行规定以及我们从咨询协会得到的反馈均并未明确有限合伙型基金是否必须在完成备案后才能进行投资运作,不过,从目前实务来看,很多托管机构从谨慎角度会要求有限合伙型基金完成备案后方可划付投资款。
五、投资人是否可以非现金方式(如股权认缴的形式)认购基金?
2014年8月21日颁布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监管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前述私募基金的定义中有提及“募集资金设立”,单从字面来看,似乎排除了以非现金出资的方式。就此问题,我们曾多次电话咨询基金业协会,协会老师口头答复称:目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一般都是现金出资,协会将对现金出资证明予以审查,如操作中以非现金形式出资,则必须提供充分的验资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上交协会审核,但是否能通过审核则具有不确定性。
特别声明:
以上分析系于2016年12月撰写,仅供一般性参考,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以上分析、观点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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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房地产,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上海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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